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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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順興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處遇成效合格釋放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4公克(包裝重1.6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18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順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扣案之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4公克,包裝重1.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87年0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既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諭知單獨沒收銷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