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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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值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釋放,並於當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五七巷六七號住所,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五七號前,經警發現行跡可疑而加以攔查,並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三公克)。嗣經乙○○同意採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白承認,且其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可按,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物品經檢驗後,確含有嗎啡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值字第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非在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之內,惟依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之速度觀之,被告所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誤記所致,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及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應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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