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屆期後又展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五(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二四五),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並同意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其義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貸七百萬元,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自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屆期後又展期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八五(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二四五),按月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並同意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之(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有借據影本、分期償還放款帳影本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牌告利率表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而被告三人除應按約定利率繳付利息外,任何一宗債務如不依約清償,即全部視為到期,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應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亦有借據第五點載明無訛,而被告三人尚欠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復有放款帳冊影本一紙在卷足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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