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羿宣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呂羿宣於民國99年9月1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柏豪 ,沿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行經中投西路與四德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投西路車道燈光號誌由紅燈轉換成綠燈之前,冒然闖越該路口。適告訴人 魏國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行經該處,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及左側外傷性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現仍受有四肢無力、肢體平衡障礙、意識混亂、失智、尿失禁、需以輪椅代步、需專人照護、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呂羿宣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魏國英已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 魏陳素貞 並於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及101年1月12日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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