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藍文祥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之必要,而於97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所處罪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藍文祥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4月12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2日23時許,因其另涉他案而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