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奕承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4年5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提供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15分許,因係警方列管施用毒品人口而通知到局驗尿,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奕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6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 李強生 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奕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因生活壓力大而再施用之犯罪動機,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地毯裝璜工、須扶養妻子、9個月大之幼子、母親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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