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888號聲請人養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和田 相對人 鄭水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票據號碼CH000000號本票之票載到期日106年2月30日為曆法所無之日,依法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即106年2月28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5月5日│250,000元│105年8月2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12│僅請求新臺││││││││幣20萬元。│├──┼──────┼───────┼───────┼──────┼─────┼─────┤│002│105年5月5日│250,000元│105年8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13││├──┼──────┼───────┼───────┼──────┼─────┼─────┤│003│105年5月5日│250,000元│105年9月2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14││├──┼──────┼───────┼───────┼──────┼─────┼─────┤│004│105年5月5日│250,000元│105年9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15││├──┼──────┼───────┼───────┼──────┼─────┼─────┤│005│105年5月5日│250,000元│105年10月2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16││├──┼──────┼───────┼───────┼──────┼─────┼─────┤│006│105年5月5日│250,000元│105年10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17││├──┼──────┼───────┼───────┼──────┼─────┼─────┤│007│105年5月5日│250,000元│105年11月2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18││├──┼──────┼───────┼───────┼──────┼─────┼─────┤│008│105年5月5日│250,000元│105年11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19││├──┼──────┼───────┼───────┼──────┼─────┼─────┤│009│105年6月1日│200,000元│106年1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20││├──┼──────┼───────┼───────┼──────┼─────┼─────┤│010│105年6月1日│200,000元│106年2月28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21││├──┼──────┼───────┼───────┼──────┼─────┼─────┤│011│105年6月1日│200,000元│106年3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22││├──┼──────┼───────┼───────┼──────┼─────┼─────┤│012│105年6月1日│184,600元│106年4月30日│裁定送達翌日│CH68772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