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71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交訴字第0930049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K7-9572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16日下午16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路口,經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載客3人,自中壢市福隆旅社至中○○○區○○○路,並有收費,涉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稽查小組遂以交竹監字第590100048號通知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並扣留行照,被告並以(93)字第000062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於93年6月24日向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申訴,並於接獲該所維持原處分之通知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其起訴狀所載:
原告駕駛所有之K7-9572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5月16日下午16時40分許行經中壢福隆旅社,有3名外籍勞工拜託原告載渠○○○區○○○○○路而同意,遇警臨檢,員警對原告稱只是警告,並不開單,但於訴願人在白色單子上簽名後則改開紅單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汽車駕駛人若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應依照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且須符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營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相關規定,監警稽查人員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
⒉本件據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7月2日
竹監壢字第0930014099號函查復略以,本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發現載送乘客3人(外籍人士),經稽查人員詢問乘客說明不認識駕駛員及有收費行為,詳如談話記錄,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依該駕駛談話記錄,原告自承每趟收費80元,另乘客談話記錄中,乘客亦稱原告有攬客行為並談妥每人收費100元,且舉發單及談話筆錄均由原告簽名在卷,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以自用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係以是否搭載乘客及當事人間就車資有無合意為據,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法條據以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2條第11款、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8條亦各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因順路而同意搭載3名外勞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依駕駛談話記錄,原告自承每趟收費80元,另乘客談話記錄中,乘客亦稱原告有攬客行為並談妥每人收費100元,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6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K7-9572號自用小客車載客3人,自中壢市福隆旅社至中○○○區○○○路。乘客稱每人收費100元、原告則稱每趟80元,渠等供稱之收費方式及金額雖未相同,但有收費事實則並無二致,分別有原告及乘客93年5月16日於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之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原告確有以自用小客車招攬搭載乘客,並受有報酬之事實。至於原告主張只是順路搭載乘客,且員警告知只是警告,不會處罰,騙其於白單(談話紀錄)簽名後,又開紅單云云;惟所稱順路載客,且所載者又係陌生之外籍人士,核與常情不合,且原告非不識字,衡情自係同意談話紀錄所載內容,始簽名其上,故其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又查,汽車運輸業之定義除於公路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分別列舉8種運輸業別,是以符合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除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其經營型態亦須該當於前揭8種業別之一。本件違規事實雖涉違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惟原處分僅謂原告非法營業而為處分,並未指明其係違法經營何種汽車運輸業別,即遽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論斷,其涵攝法令之過程尚非完整,宜予改正,惟尚未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使用自用車非法招攬載客,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由,處以5萬元罰鍰,並吊扣原告自用小客車K7-9572號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