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統一工業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金鍾沐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相對人鴻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再貴 右當事人間商務仲裁聲請裁定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韓民國社團法人大韓商事仲裁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輻射交聯發泡成套產品契約不履行之商務爭議,所為仲裁第九八一一三‧000三號仲裁判斷(如附件韓文及中譯本),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賣人)與相對人(買受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簽訂輻射交聯發泡產品成套設備之契約,買賣價金為九百二十五萬美金,且約定相對人須在訂約後二個月內支付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十為定金,並於定金支付後之二個月內開立信用狀。此外,契約中尚有「有效期截至一九九七年七月底」之條款,惟相對人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仍未支付定金。兩造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就第一次合約之價格作修訂,並重新訂立契約(以下稱第二次契約),將價金修訂為一千萬美元,且相對人承諾至遲於同年十二月底開立信用狀,契約之有效期截至八十七年一月底,然相對人仍未如期開立信用狀。聲請人因認前後二契約均屬有效,遂要求相對人支付拖欠之定金二百萬美元,或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依據契約內之仲裁條款,提付大韓民國商事仲裁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仲裁第九八一一三‧000三號仲裁裁定,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利息,然相對人迄未依仲裁主文履行,爰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經認證之仲裁判斷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內含仲裁約定之當事人間銷售合同影本及中文譯本,韓國仲裁法規及中文譯本為證。
二、查本件業經原告提出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仲裁判斷書暨仲裁協議書繕本,及仲裁判斷所適用之大韓民國仲裁法、仲裁規則,上開文件並均附有中文譯本,核與仲裁法第四十八條之要件相符;且該仲裁判斷復無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況相對人並未依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於收受聲請人聲請狀繕本之二十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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