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著有明文。是依上述,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者,除法律規定外,限於當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者,始可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二七號,嗣改分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自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固屬實在。惟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遭本院裁定駁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亦據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有裁定一件附卷可稽,同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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