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柔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柔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柔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27日2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內,刻意選定店內未設置監視器之處所,將楓糖漿(價值新臺幣【下同】525元)、1公升裝英人琴酒(499元)、1公升裝 白佳得 蘭姆酒(
499元)各1瓶藏放入隨身之肩背包內,予以行竊得手。迄於同日20時15分許,陳柔菫擬步出好市多大順店1樓出口處之際,為好市多大順店員工 鄧智鴻 察覺有異上前予以攔查,並旋報警前來於同日20時20分許,將陳柔菫當場逮捕,並起出前述陳柔菫竊得之楓糖漿、英人琴酒、白佳得蘭姆酒等物予以查扣(均已發還予鄧智鴻取回),乃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陳柔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鄧智鴻警詢中陳述。
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徒手竊盜他人財物,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合計千餘元,並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犯罪所生之危害應非甚鉅,且被告始終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末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犯本案之肩背包應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下手行竊,致罹刑典,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暨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均業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