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
陳世英陳世傑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
吳俊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世英、陳世傑各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世昌、陳世英、陳世傑為房屋裝潢拆除工人,並以駕駛汽車載送資源回收物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世昌於民國
105年4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可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世昌竟疏未注意,因搬卸貨物之便,貿然熄火臨時停車於緊鄰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長安東路2段2號路旁處,而與陳世英、陳世傑在該處搬運資源回收物。其等3人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且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裝載物品,應採取必要之警示措施,諸如:設置交通錐、車輛警示燈號開啟、人員疏導警示後方來車等,以提醒往來人車閃避、保持安全距離,依其等3人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陳世昌站立於前揭貨車車後斗上,陳世英、陳世傑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騎樓等處,進行物品搬運工作。適有 黃柏諺 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人車倒地,旋遭 林韋成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行駛同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頭部,黃柏諺因此頭部破裂及全身多處鈍創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黃柏諺之母 黃麗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柏諺之父黃財金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世昌、陳世英、陳世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陳世英、陳世傑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相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5年6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報驗照片共10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99600號函暨附件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10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與擷圖共1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第45至46頁、第51至60頁、第63至86頁、相字卷第118至127頁、第140至141頁、第144至
155頁、第206至237頁、本院卷第95至103頁、第138頁反面、第141至144頁),堪可認定。
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昌將前揭貨車停放於長安東路2段機車停車格後方,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附近,且該處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乙節,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相字卷第28頁、第39頁、第46頁、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測量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車停車格至吉林路南往北方向道路邊緣線距離為10公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0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99600號函暨附件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98頁),可知被告陳世昌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上揭規定臨時停車,至為明確。
㈢就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3人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茲論述如下: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刑法第15條所明定。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學說上所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又刑法上不作為犯之過失犯,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均同此旨)。
⒉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當係若許任意佔用一般道路從事工作,無形中等同阻塞或減縮該處車道,造成在該處往來之車輛為閃避工作而變換車道,增加往來交通之危險。是如利用道路從事工作,形成路障,而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時,該利用道路者即負有排除障礙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此危險發生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第3款規定「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甚明。
⒊經查,被告陳世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所違規停車後,站立於前揭貨車車後斗上,而被告陳世英、陳世傑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騎樓等處,一同進行物品搬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3人、證人林韋成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5頁、第27至28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第
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是被告3人確有在道路上進行搬運物品等工作,而係以道路為工作場所。又被告3人除係在道路從事工作,亦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進行搬運物品工作,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無非係因交岔路口處多有車輛交會,車流較為密集,必須保持一定範圍之路口淨空,提高車輛行車空間,用以確保行車安全。則被告3人前揭舉止,顯係增加行經交岔路口之汽、機車及行人之交通往來安全之風險,並足以引發車禍肇事而致人死、傷等結果發生之客觀危險。從而,被告3人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車禍事故而遭侵害等節,負有客觀注意義務。
⒋本案案發時,被告陳世昌、陳世英、陳世傑分別年約50歲、
51歲、45歲,其等3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均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節,業經被告3人供 陳無訛 (見相字卷第26頁、第37頁、第44頁、本院卷第187頁),可見被告3人顯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被告陳世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復一同在該處搬運物品,顯有增加該處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乙事,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3人依上開說明,本負有採取諸如:設置交通錐、警示燈等等合法之相當安全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閃避、保持安全距離,以排除危險之作為義務。詎被告3人於案發地點從事搬運物品工作之際,並未設置交通錐或開啟車輛警示燈號,亦未推由其中一人在後方指揮交通,用以提醒行經該路段之人、車注意閃避、保持安全距離,以策安全乙節,亦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3人放任上開危險狀態繼續存在而無任何足以迴避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即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被告3人俱應負刑事責任:
⒈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上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可知,被
害人騎乘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南往北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時(即長安東路2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其機車緊臨機慢車待轉區標線,騎至待轉區標線左前方(以被害人騎乘方向定位,此時機車後輪約在該待轉區左側方角處)時,機車車身向左偏倒(即往畫面右側偏倒),此時畫面左側可見長安東路2段道路邊緣紅色圓弧實線,並持續往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前進。嗣上開機車前輪碰觸吉林路南北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即橫越長安東路)時,機車車身與地面約呈30度,後則倒臥在該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機車車身約在前開行人穿越道線自南往北數來第一與第二條枕木紋間),此時畫面左側可見被告3人搬運貨物及停放小貨車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與擷圖共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41至144頁)。
⒉參諸警員站立於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車道停止線後方,朝吉
林路南往北機慢車待轉區方向拍攝之照片,可見長安東路2段機車停車格及停放該處之機車等節(見本院卷第100至10
1頁),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徵(見相字卷第84頁),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近該路段與吉林路交岔路口時,已可清楚目視前揭貨車停放於該交岔路口。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吉林路南往北機慢車待轉區標線左前方(以被害人騎乘方向為定位)時,機車車身向左偏倒(即往畫面右側偏倒),畫面左側已可見長安東路2段道路邊緣紅色圓弧實線,堪認被害人確實係因閃躲被告陳世昌違規停放之前揭貨車,導致人車倒地,並遭同向由林韋成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致頭部破裂及全身多處鈍創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研判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裁決所105年12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2132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62至164頁)。是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關係,當無疑義。
⒊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陳世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與被告陳世英、陳世傑同在該處搬運物品,而被告3人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提醒用路人閃避、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行經該處之人、車因此肇事而生侵害渠等生命、身體等法益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沿長安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吉林路南往北機慢車待轉區時,因向左偏倒,嗣人車倒地,遭同向由林韋成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致頭部破裂及全身多處鈍創致創傷性休克而生當場死亡之結果,被告3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從事房屋裝潢拆除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拆除與清運,若拆除之物品屬可利用之回收物品,則將之堆放在其等3人駕駛之車輛並載運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足見被告3人從事房屋裝潢拆除、搬運資源回收物品等業務,而駕駛汽車則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業務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陳世昌就其駕駛、搬運物品行為、被告陳世英及陳世傑就其等搬運物品行為,均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以駕駛、搬運物品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陳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復與被告陳世英、陳世傑佔用道路從事工作,亦未設置交通錐、開啟車輛警示燈號,亦未推由其中一人在後方指揮交通,提醒往來人車以策安全,致被害人因閃避而人車倒地,遭林韋成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輾過,而當場死亡,殊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世昌、陳世英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陳世傑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及被告陳世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26頁被告陳世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世英、陳世傑均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相字卷第37頁、第44頁被告陳世英、陳世傑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3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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