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上訴人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文章 被上訴人 葉永富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資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即本院刑事簡上案件合議庭時,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參照)。又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經本院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0,000元等語。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940,000元,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0,000元額數,參照前揭說明,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魏玉英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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