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陳惠貞被告洪育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羽晨 告訴被告洪陳惠貞、洪育仁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羽晨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14號被告洪陳惠貞
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育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陳惠貞、洪育仁分別為洪羽晨之母及兄,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洪陳惠貞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因不滿洪羽晨徹夜未熄燈、隨意棄置煙蒂於屋內及摔祖先神主牌位等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及清潔用之竹竿毆打洪羽晨,毆打過程中洪育仁見狀不僅未勸阻,竟基於與洪陳惠貞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洪羽晨雙手反折於背後壓制住,以此協助洪陳惠貞持續以掃把柄及竹竿毆打洪羽晨,致其受有臉部破皮紅腫、背部破皮紅腫、四肢多處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洪羽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陳惠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洪育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羽晨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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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述證據,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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