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勤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美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嗣經警加案偵辦販毒案件,得知林美勤疑似購買毒品,於103年7月16日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查被告林美勤於檢察官偵查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辯稱未同意採尿,尿液檢體非其所有,其曾服用含有麻黃素之感冒藥始會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惟按:
㈠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被告既於103年7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103B068號)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之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
㈡次查,被告確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一節,有警詢筆錄為憑
,並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核與筆錄所載之情相符,有檢察官於104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5頁);此外,經警所採尿液亦由被告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甚至標籤上均另以膠帶封存,不可能更換標籤一節,亦有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 李妍禎 證述綦詳(見核交卷第29頁背面),足認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封緘,要可認定,被告辯稱尿液非其排放、檢體可能弄錯云云,核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以前詞,又目前國內並無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故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足認服用合法感冒藥品,並不可能自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我國核准使用之感冒藥物,均不會導致被告尿液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顯無可信,是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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