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洪秀榛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所載「洪秀榛即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藉此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並與之在其內賭博財物」更改為「洪秀榛即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在其內賭博財物。某位姓名不詳約50歲之男子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即以前開方式投入硬幣押注而與洪秀榛賭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所為應僅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檢察官另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係出於一個違法經營之犯意,反覆持續從事以電子遊戲機臺營業之營利行為,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並生不良影響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經營期間非長且營業獲利非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片)及新臺幣1,47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有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佐並據被告坦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