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佳鴻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佳鴻因從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遭檢察官認定涉嫌詐欺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並遭限制出境處分至今。固然被告行為地點係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惟本件「純資本運作」是以一個集團性吸收成員之方式招攬下線,被告也只是循著集團的遊戲規則去找下線,依其參加的球數繳交入會金給上線,被告本身並無獨立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能力。況若被告真有反覆從事同種類犯罪之意思,無論在國內或海外均無不可,況且被告早在本案經檢察官查辦之前即已退出資本運作行業甚久,該行業既然有違法之虞,被告絕無可能再次從事該行業。今其餘同案被告大多未遭限制出境之處分,也未見有繼續從事純資本運作之舉,況且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與多件相同前案併由鈞院審理必定曠日廢時,可能需要1、2年之久,而被告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本件亦非重大犯罪,卻仍對被告限制出境,為此特狀請鈞院鑑核,賜准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條規定可知。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羈押,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偵聲字第255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因羈押期間屆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延長羈押,經本院以104年度偵聲字第272、274號裁定,自103年6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偵抗字第10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325、29326號、103年度偵字第1153、7666、10372、11173、11370號等案件起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核對無誤,並有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255號押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偵抗字第74號裁定、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72、2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偵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然有相關卷證在案,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未審理完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有聲請人隨時親自出庭應訊之必要,且聲請人所涉本案犯行含括大陸地區,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則難認無藉此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或境外之虞,而勢將影響日後之審理及執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與多件相同前案併由本院審理必定曠日廢時,可能需要1、2年之久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庭的證據調查活動,係由當事人來主導,是審理期間之久暫,乃關乎當事人就法庭證據調查活動之判斷與抉擇,此非法院所可恣意決定,聲請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至聲請人所稱其他理由,查均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