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肇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肇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肇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2日15時53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法警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贓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1040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4005)等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2次觀察、勒戒後,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譴責;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