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昇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7日下午某時,開車至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因楊昇厚另案為警拘提,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9頁)。
2.被告楊昇厚之自白(院卷第26、34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92年度毒聲字第5817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4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船為業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