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77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許金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施用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
6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里某黃昏市場廁所內,先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因許金寶形跡可疑而盤查並帶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接受警詢,經員警詢問其最近係何時施用毒品,許金寶即於偵查機關知悉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警卷第9頁)。
2.被告許金寶之自白(院卷第27、37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於103年12月6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就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而被告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本院審酌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尚未存僥倖之心,爰就該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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