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馮鈞守 (原名: 馮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鈞守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馮鈞守之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卷附所載犯罪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1萬元停止羈押。惟被告明知審理期日屆至,而本院對其請假一事並未允准,並促請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於審理期日由具保人督促被告出門應訊後,被告竟仍未到庭,嗣經本院進行拘提程序後,方自行到院,顯見被告意圖規避、拖延審判,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因逃亡而通緝,即見其明,故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衡酌本案卷內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尚存前述羈押之原因,然倘被告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可能執行之程序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其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陳報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