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 王信智 即原告受裁定人王信智與志忠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受裁定人王信智與志忠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受裁定人王信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2年勞訴字第3號判決,兩造均提出上訴並繳納二審裁判費,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次查,受裁定人王信智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減縮為570723元,一審應徵裁判費6280元,受裁定人不服提出上訴,於上訴審成立和解,按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28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