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7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陳金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以無償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8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貳、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罪之事

  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金田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被告對於上述時、地經警在行動電話背面內查有1包粉末,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持有該毒品之犯意,並辯稱:當時我在超商內睡覺,是綽號「阿猴」之人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但是我並不知道該行動電話背面內有藏放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初於警詢時即供稱:係綽號「阿猴」的人拿行動電話給我,我不知道他在行動電話後面藏放毒品,阿猴的地址是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電話是0966××××××(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偵查卷〈下稱第3889號偵卷〉第6頁反面);又於偵查時供稱:阿猴在超商時,拿一支行動電話要送我,我不知道行動電話藏有安非他命,阿猴電話0966××××××,他住○○市○○區○○○0000號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將該綽號「阿猴」之人詳細住址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查緝之警員及檢察官知悉,查緝之警員自可依憑此資料繼續追查被告所供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此絕非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未能提供所稱友人之真實身分以供傳喚核實」。

 ㈡又依被告被查獲時超商內之監視器可明顯看出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內睡覺時有一身穿白衣,頭戴白色安全帽男子,確實有拿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第3889號偵卷第20頁)。再本院就偵查卷內所附該超商於查獲當日所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勘驗,勘驗結果為:全長共39秒,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是在超商內用餐區閉眼仰躺在椅子上,之後即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男子走向被告,並出手搖晃被告肩膀,被告隨即睜開眼睛看向該男子,之後該男子拿出行動電話,並搖晃被告肩膀,將該行動電話拿至被告眼前,被告隨即伸手,而該男子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並有張口講話之動作,之後該男子即離開超商,有15張翻拍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709號審理卷第85頁至第93頁)。是被告上開所稱上開查獲藏有毒品之行動電話係綽號「阿猴」於查獲當日交付等語,顯非杜撰之詞。此亦非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辯稱:毒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友人送伊手機,但不知道手機內有毒品云云。惟查,毒品之價值並非輕微,且因檢警嚴加查緝而取得不易,殊難想像會有他人無故且無償放置之理」。

 ㈢再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許浩倫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接獲檢舉人 蔡敬賢 使用臉書messenger來電,向我檢舉蘆洲長安街超商內有一男子持有毒品,到現場看到陳金田躺在超商座位區,即盤查陳金田,經他同意檢視身上物品,在他持有的手機殼內查獲安非他命1包,當時陳金田說手機是他朋友拿給他,我也有調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發現是一名頭戴安全帽男子將手機交給陳金田……因為陳金田手機背面夾著1張卡片,我將手機外面的塑膠殼拆開來看,在卡片後有夾1包安非他命……從手機的正面或背面,應該是看不到裡面藏有毒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04號審理卷〈下稱第604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4頁);又依證人蔡敬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勘驗照片中身穿白色衣服、頭戴安全帽男子是我,當時我拿手機還陳金田,我認識許浩倫警員,我的綽號是「阿猴」,我的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審卷第87頁、第89頁及第91頁)。

 ㈣本案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浩倫上開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職務報告(見第604號審卷第111頁)係其於113年7月18日擔服4至6時巡邏勤務接獲蔡敬賢以messenger電話檢舉被告在蘆洲長安街超商內持有毒品,警員許浩倫未作任何查證即前往上址,並於當日上午5時20分許,查獲正在超商內睡覺之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許浩倫警員係進入超商後直接就被告隨身包包內取出於外觀上根本無從看出有藏放毒品之行動電話,然後拆缷行動電話外殼,於卡片之後,才發現有1包疑似毒品粉末,從警員許浩倫上開查獲毒品之經過,倘查獲之毒品果真為被告所有,以其藏放如此隱蔽之處,蔡敬賢又係如何得知被告持有之事?再被告被查獲後隨即向查獲之警員許浩倫供述上開行動電話是綽號「阿猴」之人所交付,被告雖然不知該綽號「阿猴」之人的真實姓名,但已將其詳細地址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供出,已如前述,查獲之警員許浩倫,從事警察工作當非一朝一夕,何以未就被告上開供述之資料進一步追查?況證人許浩倫警員當時即請查獲地之超商提供店內監視器,而從監視器之影像可以看出當時確實係一身穿白色內衣、頭戴白色安全帽男子將行動電話交予正在超商內睡覺之被告,以監視器之影像相當清晰,可以很清楚地辨認交付行動電話之人。再者,本件依查獲之警員許浩倫上開證述係蔡敬賢(亦即綽號阿猴)於查獲當日上午4時至5時20分間以messenger電話向其檢舉,即未加思索前往蔡敬賢檢舉地點之超商內查緝被告,是足見許浩倫警員與蔡敬賢當屬熟識,豈有不知上開影像之人即係蔡敬賢及蔡敬賢綽號即為「阿猴」。又證人許浩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後續開庭前(指本院114年6月4日審理)有調出檢舉人蔡敬賢於113年7月30日因詐欺案通緝案製作之筆錄,發現蔡敬賢所留之地址與被告所稱綽號「阿猴」之地址相同……我有懷疑為何蔡敬賢會這麼清楚被告身上有毒品……依超商監視器畫面頭戴安全帽之人,身形是有像蔡敬賢(見第604號審卷第79頁、第81頁、第84頁)。是證人許浩倫身為本案查獲之警員,於查獲之當日(即113年7月18日)即經被告供述已知交付被告行動電話綽號「阿猴」之詳細地址及電話號碼,當時亦存檢舉人蔡敬賢何以知道被告持有毒品懷疑之心,更調出超商內之監視器亦可清楚辨認交付被告行動電話之人之身形與蔡敬賢相同,上揭種種不合情理之處,但身為本案查獲之警員,皆未有任何進一步偵查的作為,直至本院於114年6月4日傳喚其作證時,深知已無法隱瞞上開不合理之處,始調閱檢舉人蔡敬賢之前因案通緝之筆錄內地址與被告供述「阿猴」地址相符,然此期間己長達近1年之久,其處理本案所有作為皆有違常理,更處處掩護綽號「阿猴」蔡敬賢故入人罪之犯行。

參、綜上所述,本案顯係案外人蔡敬賢(亦即綽號阿猴)將藏放有1包第二級毒品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之後再向許浩倫警員檢舉(從許浩倫警員事後之作為亦足認其明知),而由警員許浩倫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內將被告查獲,再依警員查獲之經過,從上開行動電話外觀上根本無法得知其內藏放有毒品,是被告所辯不知道該行動電話內藏有毒品,顯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行動電話藏有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至證人許浩倫、蔡敬賢因本案而涉嫌之誣告犯罪嫌疑,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3公克),來源為何?與渠等誣告罪嫌相關,亦應由檢察官同時追查處理,附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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