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順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16號、113年度偵字第555號、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施順斌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的犯罪所得不多,加起來不過新臺幣6000元,但原審定刑結果是1年2個月,平均一件4個月又20天,我覺得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前因佯裝瓦斯公司人員向民眾遂行詐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僅僅相隔半年之短,竟再度以相同手法違犯本案,可見其未思反省、無視國家刑律,惡性非輕,被告猶執未論累犯且犯罪時間、情節有別之他案判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然龍首豕足,無從憑採。是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