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1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佳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17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31日上午11時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存
放款總額查詢、交易明細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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