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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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鴻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認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洗錢部分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部分之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暨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詐欺取財之陳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參照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區
分3款,僅有同條第1款設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同條第2、3款均無此等特殊主觀要件,而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應該當同條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上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構成幫助詐欺罪嫌,並認被告於寄出當晚即發現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於被害人款項匯入之前未為任何防範措施,又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此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經驗,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做任何防範措施,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為之,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原審認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該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乙節,顯屬誤會,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財物之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本件被告之洗錢犯罪行為,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情事,故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被告前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
㈣偵查機關固能依據被害人匯款之資料追查資金流向,然被告
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已切斷該詐騙集團成員與犯罪所得之關連性,無從追查相關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究係何人領取、何人處分該等犯罪所得以及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情形。
㈤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其理由如下: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㈡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立法院
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號),第2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惟該草案之第2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 柯建銘 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89至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非行政院版之草案(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48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第255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認被告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云云,然此為個案的見解,且未普遍為實務所接受,自無可取。
㈣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
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㈤再依聲請書事實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這10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聯絡),而需要親自到場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10幾年,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考量被告事發時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被告所作所為,導致被害人們受有金錢的損害程度;被告之行為,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被告原本也是被騙的;被告始終不認為自己有錯,也沒有打算跟告訴人談民事上的和解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定被告的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然此與幫助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