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在 東森 購物購物時,送貨員資料填寫有誤」,應更正為「在奇摩拍賣購物時,匯款時操作錯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申請門號之居留證、健保卡均係伊的,簽名也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辦這個門號,伊都住在觀音,沒去過台北云云。經查,上開門號申請所使用之被告之居留證自被告95年3月6日申請後,僅於97年、98年間兩次換證,並無遺失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4日移署服桃縣惠字第0990086176號函在卷可稽,是若被告之居留證未曾遺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字樣亦為其所親簽,則該門號應確係其所申辦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甲00000000000000
000於行為時既已年滿40歲,並無心神喪失或智能障礙之情事,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係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取信被害人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000000000
00000000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另案被告 葉秀泳 收取上開龍潭郵局之帳戶使用,復向被害人丙○○、乙○○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葉秀泳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五、按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即可認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顯已提高正犯實現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機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詐欺集團利用,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既已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並未扣案,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