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異議人 楊天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人間當選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雖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原為訓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3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得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不得抗告者,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變為不得抗告。從而,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得否抗告或聲明不服、提出抗告之期間及法院等附記事項,既屬訓示規定,則附記事項記載縱有錯誤,就裁定對於當事人所生效力,仍不生影響,是如於得為抗告之裁定正本附記事項,誤載為不得抗告或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仍得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程序上權益自無受損害之虞。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4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訴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選舉、罷免訴訟之特性,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原裁定屬得為抗告之裁定,原裁定正本附記事項第2行關於「不得抗告。」之記載,顯屬誤寫。嗣本院書記官於105年7月11日將前開教示文句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揆之首揭說明,自無違誤。次查,本件異議人於105年7月1日收受原裁定之正本後,已於抗告期間內之105年7月11日提起抗告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抗告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憑。是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後,已依法提起抗告,原裁定附記事項之記載縱有違誤,尚無損於異議人程序上救濟權利。異議意旨徒以原裁定應重審卻不重審,而以誤繕妄圖以異議人未及時抗告而駁回等語,指摘本院書記官上開更正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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