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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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549號聲請人 賴緯淋
賴韋卧 許茜茜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妍汝 法定代理人 許鈞淳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雲卿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緯淋、賴韋卧、賴妍汝、賴雲卿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許茜茜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 李錦鳳 之孫子女、曾孫女, 賴李錦鳳 於民國107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同法第1140條所明定。經查:
(一)被繼承人賴李錦鳳(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鎮○○里0鄰○○○0號)於107年1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賴緯淋、賴韋卧、賴妍汝、賴雲卿為被繼承人賴李錦鳳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之次子 賴宗祥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之權利,均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賴緯淋、賴韋卧、賴妍汝、賴雲卿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許茜茜並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⒈賴李錦鳳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因被繼承人之
次子賴宗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聲請人賴緯淋、賴韋卧、賴妍汝、賴雲卿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 賴木川賴宗興賴宗誌賴周禪 及因被繼承人長女 賴完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 黃國富黃琦梅 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賴木川、賴宗興、賴宗誌、賴周禪、黃國富、黃琦梅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餘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
人許茜茜(曾孫女部分),因尚有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 洵足 認定,是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明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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