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陳思霓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簡雅萍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簡雅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雅萍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雅萍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書第14、15、21、22條之約定,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19.7%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簡雅萍截至95年1月19日止,尚餘未清償帳款新臺幣(下同)51萬5,563元,其中43萬6,888元為本金。又簡雅萍業於94年3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自應就其繼承簡雅萍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602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簡雅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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