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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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 陶志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㈡有擔保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㈢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孫嘉偉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請聲請人說明每日伙食費500元之支出及計算方式。又請說明聲請人配偶 陳靜儀 是否同財共居,若是,請提出陳靜儀每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比例、數額,若否,請說明原因。】
二、說明聲請人、聲請人配偶陳靜儀及受扶養人 陶雨軒 、 陶雨婕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據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聲請人配偶陳靜儀及受扶養人陶雨軒、陶雨婕另有購買保險,請聲請人陳報支出保險費之始末及每月數額】
三、提出聲請人、聲請人配偶陳靜儀及受扶養人陶雨軒、陶雨婕近2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四、 陳明 聲請人、聲請人配偶陳靜儀及受扶養人陶雨軒、陶雨婕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及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存簿中補助款2500元之由來】
五、說明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受扶養人陶雨軒、陶雨婕之扶養金額,並提出教育費、營養午餐費、伙食費、雜費、健保費等支出之收據證明及計算方式。【受扶養人陶雨軒年滿20歲、陶雨婕年滿19歲,因仍在學而受聲請人扶養,請聲請人說明每月支出扶養受扶養人陶雨軒1萬3,000元及陶雨婕1萬8,000元之計算方式,並提出支出證明。又受扶養人陶雨軒、陶雨婕是否有在外工讀,請聲請人據實陳報。】
六、說明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之還款狀況(償還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證明)及其償還之實際經濟來源?嗣後未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之原因(嗣後不能履約之財務、收入狀況與之前曾按期償還之財務、收入狀況有何改變)?亦即嗣後不能繼續依協商金額償還,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證明。【聲請人陳稱95年5月與匯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還款2萬2,880元,嗣因遭法院扣薪1/3故不得已毀諾。
惟自聲請人之郵局客戶交易明細,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於自95年1月(即債務協商前)起至96年6月(債務協商後)止,並無何差別,請聲請人說明究係何時遭法院扣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