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星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良星因家居於新北市○○區○○街○○○號「成安宮」媽祖廟附近,而常至「成安宮」走動,並擔任義工協助處理廟務雜事;詎周良星因欲購買菸酒但缺錢花用,思及「成安宮」媽祖廟大殿內香油桶有民眾捐獻之香油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趁「成安宮」大殿無人看守而廟方人員不注意之際,進入「成安宮」大殿內,搬起香油桶上下倒置,並敲擊錢桶,使桶內紙鈔掉落倒置之捐獻口附近,周良星再徒手自洞口抽出紙鈔,共竊得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左右之香油錢。周良星得手後,將竊得之金錢購買菸酒飲用,並購買火車票搭車至花蓮再返回平溪,而將所得花用一空。嗣於翌日(5月28日)上午7時許,「成安宮」媽祖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萬居 發現香油桶內金錢僅剩數百元,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周良星前開犯行,經通知周良星到案後,周良星坦承,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周良星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偵卷第4-5頁、第1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萬居警詢指述(偵卷第2-3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卷第6-7頁)。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竊盜犯行,惟均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因為伊有重度精神障礙,當時為了想抽煙喝酒及吃飯,加上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才行竊香油錢云云;惟查,依被告於警局及偵訊製作筆錄時,觀其筆錄內容,乃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就本案發生過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且知悉自己所為觸法;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你於前述時、地竊取成安宮香油錢時,有無使用工具?是以何方式竊取?共竊得多少?)我把香油桶整個搬起來上下倒置、錢就掉下來了,再徒手拉出紙鈔。我共竊取了新臺幣2千到3千左右」、「(警問:你竊取得成安宮香油桶內之香油錢之後,如何處理該贓物?)我都拿去買香菸跟喝酒」、「(警問:你所得2到3千元新台幣現於何處?有無剩下?)我都買香菸跟喝酒還有搭火車到花蓮再回來,花到一毛不剩了」;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如何偷?)我把箱子翻過來,敲一敲,錢就掉下來,我偷了3、4千元,後來有把錢還人家」、「(檢察官問:為何要去偷?)精神不好,想抽菸和吃飯、所以才去偷」;另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辨認,被告亦坦承監視器拍得之竊賊為伊本人(參被告103年9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5頁);觀被告陳述之內容具體明確,且思路清晰,並無不知所云或不清楚、不記得自己所作所為之情形(參被告103年9月29日警詢調筆錄、10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17頁正反面)。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知悉將香油桶上下倒放,使投錢口朝下,桶內香油錢會因此掉落至下方洞口,而可輕易抽出紙鈔,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神智不清而不知如何竊取或不知自己所作所為之情形,是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周良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而妄起貪念,竟藉由竊盜方法滿足慾望,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竊得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不予追究,且竊盜手法單純、平和,其行竊動機、手段、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無業等家庭、生活、智識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戒。末查,被告僅於73年間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表示悔悟,事後已賠償廟方,被害人陳萬居並表示不予追究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104年1月22日電話紀錄表);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