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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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告兼下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郭喜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均應自建號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五樓之二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居偉傑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5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5年間以國軍遺眷身分購得。而原告與被告 居愛敬 為母子關係,被告居愛敬於原告購得系爭房屋時,徵得原告同意借用系爭房屋以供被告居愛敬等4人居住(被告郭喜禎、居偉傑、 居偉軒 分別為居愛敬之妻、子),惟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需由被告居愛敬繳納。然被告等遷入後,屢屢遲延繳納貸款或未納地價稅,致原告時常受貸款銀行之催收,不勝其擾,近來又多次遲繳房屋貸款及相關稅金。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並未與被告約定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僅要求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應納之各項費用,兩造間係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房屋並未定有期限,且僅係單純供被告居住,並未存有其他借貸目的,是顯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原告依法可隨時請求返還。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房屋多次皆未能按時履行其負擔,原告已無意將系爭房屋繼續供其使用,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與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二)並聲明:
1.被告居愛敬、郭喜禎、居偉傑、居偉軒應自建號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5樓之2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兼被告居偉軒、郭喜禎等之訴訟代理人居愛敬則以:本案事實皆如原告所述,並已繳納上開遲付之稅金、貸款,同意遷讓房屋,惟盼待兩年後被告居偉軒自大同技術學院畢業即兩年後再行搬遷。
三、被告居偉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催收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兼被告居偉軒、郭喜禎訴訟代理人 居愛敬復 於本院自承:伊與居偉軒、郭喜禎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居偉傑則在新竹工作,回來會住在家裡,家中也有保留居偉傑的房間等語在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系爭房屋由被告居愛敬繳納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無礙於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
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業於102年7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居愛敬、居偉傑、居偉軒等3人而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被告郭喜禎部分,則於102年8月2日將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新聞紙,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70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60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