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尚津(原名蔡崇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尚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尚津(原名蔡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該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蔡尚津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施用第二級毒品││││讓禁藥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至4月間某日│101年8月26日1時20分│101年8月24日││││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1167│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1167號│號│第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90號│102年度朴簡字第90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6日│102年3月26日│102年7月18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90號│102年度朴簡字第90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85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102年8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朴簡字第185號││││判決││││││├────┼──────────┼──────────┼──────────┤││判決│102年8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