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吳宏觀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第1、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3罪),91年度易字第4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第4罪),嗣上開第3、4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1次假釋)。復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因犯搶奪、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5罪),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罪),以95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7罪),95年度易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8罪),96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9罪),95年度簡字第7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0罪),96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11罪);嗣上開第1至4罪、第5至11罪分別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第1次假釋殘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次假釋)。復於第2次假釋期間內之98年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12罪),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3罪),98年度審訴字第4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4、15罪),98年度審簡字第6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16罪),嗣上開第12至15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第16罪及撤銷第2次假釋殘刑4月又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宏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巨大(分別,且部分財物業據被害人 林戴秀連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吳宏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觀於民國101年9月3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見 林永商 所有,由林戴秀連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4日9時20分許,騎乘前開贓車至 邱韋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進入住處旁邊之倉庫內,徒手竊取邱韋樺持有之馬達1具,得手後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戴秀連及證人即告訴人邱韋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轄區舊物回收業者管理及聯繫計畫-舊貨回收、銀樓業收受物品交易紀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