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雲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雲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葛佩娟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785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785號被告郭雲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雲岡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前,欲招攬客人乘坐,恰有葛佩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處時因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營業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擦撞,葛佩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側手肘及右側足部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葛佩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雲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葛佩娟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告訴人提出之臺安醫院診│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斷證明書1紙│上開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證明被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過失,因而導致本件車禍發│││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生之事實。│││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曾尚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