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張川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民主和法治的地方申請緊急避難,不得已於民國105年6月11日緊急避難逃到小金門西邊一小嶼,相對人不該強制聲請人出境,請求撤銷強制出境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案有關連,聲請該院的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院與本案有關連,聲請本院法官迴避。因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全部迴避,核其聲請意旨,應係請求指定管轄,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之直接上級行政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為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