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救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5年度簡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以其於前審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本件再審裁判費亦有準用效力可及,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有明文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有準用之。準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固及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惟於聲請再審,則非有效力。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佐證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且至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104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以作為其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最近總歸戶財產資料發現,聲請人名下雖未查得財產,惟聲請人之代表人則非無資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故尚難遽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准予訴訟救助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