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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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A女(確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 連耀楹
李浚浤 王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年度侵訴字第9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耀楹、李浚浤、王明吉於民國99年3月某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李浚浤住處,於原告表明月經來潮,不願性交後,仍共同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原告強制性交之意思聯絡,由被告連耀楹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性器進入原告之口腔及性器;由被告李浚浤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性器進入原告之性器;被告王明吉則違反原告之意願,以俗稱「跳蛋」之物品及性器進入原告之性器。茲因被告前揭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耀楹抗辯:希望能以監獄內作業所得之勞作金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李浚浤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較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明吉辯以:經濟困難,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前因涉嫌共同為原告所指之前述行為,經本院於102年
8月8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連耀楹、李浚浤、王明吉犯共同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罪,被告連耀楹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李浚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王明吉處有期徒刑9年。 嗣上開 判決關於被告李浚浤、王明吉涉嫌共同為原告所指之前述行為部分,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關於被告連耀楹涉嫌共同為原告所指之前述行為部分,被告連耀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後被告連耀楹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原告目前並無工作;被告目前均因案執行中。
六、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宗第154頁反面),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被告前因涉嫌共同為原告所指之前述行為,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連耀楹、李浚浤、王明吉犯共同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罪,被告連耀楹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李浚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王明吉處有期徒刑9年。嗣上開判決關於被告李浚浤、王明吉涉嫌共同為原告所指之前述行為部分,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判決關於被告連耀楹涉嫌共同為原告所指之前述行為部分,被告連耀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30日以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後被告連耀楹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960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宗第7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
125頁至第12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對於原告強制性交,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及貞操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對於原告強制性交,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目前並無工作,被告目前均因案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3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之紀錄,被告連耀楹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被告李浚浤、王明吉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2號卷宗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以前述方式,對其性交,致其所受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應屬適當。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1名被告之日即101年10月1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宗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4.至被告連耀楹雖抗辯:希望能以監獄內作業所得之勞作金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王明吉並抗辯:經濟困難,無法賠償等語。惟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連耀楹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現行法律並無債務人得僅以特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院自無僅命被告以於監獄內作業所得之勞作金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理。被告連耀楹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明吉自不得以經濟困難為由,據為不為清償之理由。是以,被告連耀楹、王明吉前揭辯解,均無足取。
八、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