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266號原告 張樹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本件裁決書所陳明。惟查本件裁決書係被告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裁決,並由原告本人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親自簽收送達,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是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從而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原告本應於收受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竟遲至二個多月後,即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逾期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頁),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確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須附帶敘明者,原告於本案裁罰前回溯五年內雖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該次違規時間為一00年八月六日,係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生效前。本院向來認為,為免造成行為人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理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五年內」,亦不得回溯至一0二年三月一日前之違規行為,而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從而原處分逕裁罰原告部分,除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法律適用,新舊法並無差異而無需撤銷外,餘不論「吊銷駕駛執照三年」或罰鍰部分,均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應審酌是否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以符法治。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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