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易緝字第25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 吳紘毅 曾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顏正信坦承其將工具藏在外套內,致聲請人沒有看見,且聲請人係在臺中市○里區○○街統一便利超商讓證人 吳泓毅 下車的。故聲請再審與證人吳泓毅當面對質釐清,讓受判決人有機會證明清白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嚴正信 對於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序之欠缺,本院依法並無命補正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許芳瑜法官段奇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