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3號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43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即所為103年度聲字第643至663號、103年度聲國字第100至1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未繳納,經本院於104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該裁定並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雖抗告人於10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抗告裁判費,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抗告人之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