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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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張亨黛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八仙山事業區第4林班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假13、23、64、65、66、67、68、71號),所示面積6.913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剷)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查上揭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元,原告請求將其上面積6.9130公頃(即面積69,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剷)除騰空,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可能所得之利益為43,551,900元,即為訴之聲明一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式為69130630=00000000);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299元,因被告返還期間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推定其存續期間不排除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315,880元(計算式為:192991210=0000000),合併計算價額之結果為45,867,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