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昶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昶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至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 陳慧 儀、 羅欣 惠、 蕭傑 仁及黃 美鳳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陳昶諭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詐欺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陳慧儀 、 羅欣惠 、蕭 傑仁 及 黃美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儀、羅欣惠、 蕭傑仁 及黃美鳳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35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8至10、12至14、15至16頁),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6年1月9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0000A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6年1月12日兆銀板橋字第1060000005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緝字卷第42至46、50至51頁),告訴人陳慧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慧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7、37至41頁),告訴人羅欣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之截圖4張、告訴人羅欣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47至58頁),告訴人蕭傑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2份、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 黃傑仁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56、58至65頁),告訴人黃美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美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67至7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06年4月28日兆銀板橋字第1060000029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6年5月3日彰翠字第1060000809號函(見本院卷第20至23、27至30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滿28歲,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稱:其學歷為大專肄業,17、18歲開始從事餐飲工作迄今,案發前迄今都是從事廚師工作,知道不能隨變將帳戶交給他人,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正常成年人,且對於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知悉,堪認其對於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主觀上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等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與素不相識之人,當具有該等帳戶縱供作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關於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與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分別交付該2個帳戶,爰認定係同時交付,復參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此2帳戶之時間為103年11月7日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堪認其係於10
3年11月7日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後,至本件詐欺集團最早詐欺告訴人之時間(即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慧儀行騙)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告訴人蕭傑仁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雖記載為「4萬9,467元」及「4萬3,225元」,然此部分實際轉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應為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元後之「4萬9,452元」、「4萬3,210元」,有上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而該筆手續費乃銀行於轉帳者進行跨行轉帳交易時,自行就轉帳者所使用之帳戶內扣除,並非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為給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詐得該15元手續費之犯意與結果,起訴書誤將手續費計入,容有誤會;再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黃美鳳匯款日期記載為「105年9月2日」,與告訴人黃美鳳警詢證詞及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不符,應係「105年8月15日」之誤,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坦承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8月16日調解期日多次表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7、70、10
6頁),然告訴人羅欣惠及黃美鳳已向本院表示不願意到院調解,亦不願意與被告私下接觸洽談和解之事,另告訴人陳慧儀則未能聯繫上,且告訴人陳慧儀、羅欣惠及黃美鳳於本院所訂106年6月28日、同年7月14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又告訴人蕭傑仁雖向本院表示有意願與被告調解,然經本院
3次安排調解期日,其俱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9、49-1、52、63-1、106頁),故其迄未能與前開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尚非無對告訴人為適度賠償之誠意,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又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慧儀、羅欣惠、蕭傑仁、黃美鳳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開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2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原均否認犯行,迄本院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始坦承所犯,又其雖非無與前開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終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佐以其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因認本件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再者,被告雖有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現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且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提領,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欺手段│轉帳時間/地點│詐欺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陳慧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3萬元│被告上開││││105年8月15日下午4│午4時43許/位於││兆豐銀行││││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帳戶││││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慧│六街口之便利商店││││││儀,佯稱其係陳慧儀友│內││││││人,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陳慧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2│羅欣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下午│3萬元│被告上開││││105年8月15日下午5│5時14分許/羅欣││兆豐銀行││││時10分許,以LINE聯絡│惠位於新北市新店││帳戶││││羅欣惠配偶 王恩予 ○○○區○○街○巷○○號││││││稱係王恩予友人「姍揄│之住處││││││」,急需用錢,向其借│││││││款3萬元云云,王恩予│││││││將此事告知羅欣惠,致│││││││羅欣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中國信│││││││託APP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3│蕭傑仁│某不詳詐欺集團於105│105年8月15日晚│4萬9,452元│被告上開││││年8月15日下午6時11│上7時許/蕭傑仁│(起訴書誤載│彰化銀行││││分許,撥打電話給蕭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為4萬9,467│帳戶││││仁,佯稱其係中華郵政│楠仔港9弄8之1│元)│││││人員,伊之前購買之商│號之居所││││││品,因公司結單錯誤,├────────┼──────┤││││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方│105年8月15日晚│4萬3,210元│││││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上7時9分許/蕭│(起訴書誤載│││││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傑仁上開居所│為4萬3,225│││││時、地,以網路轉帳之││元)│││││方式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4│黃美鳳│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2萬9,987元│被告上開││││105年8月15日下午6│起訴書誤載為105││彰化銀行││││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年9月2日)晚上││帳戶││││黃美鳳,佯稱:其係雅│7時25許/址設臺││││││聞倍優美妝之員工,黃│中市○○區○○路││││││美鳳先前向其等購物時│2段781號之統一超││││││,因操作錯誤,將其設│商天星門市內││││││定為公司直銷商,其銀│││││││行帳戶將會按月被強制│││││││扣款云云,續由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黃美鳳,佯稱係│││││││彰化銀行人員,要求黃│││││││美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