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 陳定汯 相對人 陳義明
陳一福 陳怡汝
陳昱安
陳泓瑋 前列陳昱安、陳泓瑋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鄭雙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且已於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件經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132,720元,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52號(下稱第一審),頁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繳納。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成果圖等之費用2,700元一、參第一審,頁169。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不動產價值之費用120,000元一、參第一審,頁297。合計:132,720元附表: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1陳定汯(即聲請人)21/36------2陳義明5/3618,433元3陳一福5/3618,433元4-1陳怡汝、陳昱安、陳泓瑋、鄭雙鳳連帶負擔5/3618,433元備註:金額係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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