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先於民國91
年5月15日至91年3月5日間某日」應予更正為「先於民國91
年5月15日至92年3月5日間某日」、第9行「3萬70279元」應
予更正為「3萬7027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於被告第一次竊電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辨明。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法定刑得科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三、核被告前後兩次竊電使用之行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
2款之竊電罪。其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竊電犯行部分,
雖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
第2款之竊電罪,惟兩罪間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被
告前後兩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
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前後兩次竊電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獲取竊電暴利,先
後兩次私自對電表封印所加工,利用變更電表內部結構、在
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1W反接等方式,使計量器失準,對
被害人臺電公司造成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推諉;惟
犯罪後已繳清電費,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
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為第一次竊電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所為第一次竊電犯行,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此部分所
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第二次竊電行為之時間
因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仍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再被告第一
次竊電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無同法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拘役2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該
修正僅係因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
求配合而為修正,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因處罰輕重
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第1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