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上訴人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士豪上訴意旨略稱:我因搭車誤點,遲誤民國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的審判期日,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逕予審理,未給予我最後陳述之機會,陳報「主犯: 阿德 」之住址,以便擔任污點證人,原判決當然違法、理由矛盾,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發回,以資查辦主犯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陳許秀琴 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的良好犯後態度,認第一審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稍嫌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以及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緩刑要件等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
4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條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卷查:原審111年2月17日審判期日傳票早於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足稽(見原審卷第153、
155頁),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先具狀表明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之情形。再據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書記官朗讀案由後,審判長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逕行審理;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不當剝奪上訴人行使訴訟防禦權之違法,況於原審審理期間至宣判日止,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或補正有何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依據,僅空言具狀請求原審再開辯論(見原審卷第179頁),則原審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難謂有何違反法律程序之違誤。上訴意旨以因搭車誤點而無法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或謂原審即行審結,剝奪其最後陳述意見機會云云,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法院非偵查機關,不宜僭越犯罪偵查角色而代為進行調查或偵查,上訴人如有意協查主犯「阿德」、擔任污點證人,可逕向偵查機關提出、請求,無庸透過法院呈轉或在法庭上陳述,上訴人認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致其此權益受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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