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上訴人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5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2020、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佳宏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為敘述其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的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依 羅宇浩 (已歿)之指示,單純提領款項,其於為警查獲時,始知其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又其配合調查,並交代資金流向,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倘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未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
告訴人 舒夏青 、 楊月金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卷附偵察報告、上訴人WECHAT蒐證照片、舒夏青報案資料及楊月金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舒夏青、楊月金指述屬實可採,上訴人所辯:其僅單純提款,不知係參與詐欺集團實行犯罪行為云云,不能採信等旨。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僅泛稱:其依羅宇浩指示,單純提款,不知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實行犯罪行為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採證認事、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以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分別提領舒夏青、楊月金遭詐欺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3萬2千4百元及9萬9千9百元,因此獲取1萬元至4千元不等之報酬,所生危害非輕,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上足堪憫恕之事由,不符上述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以及酌減其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論,並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