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58號、執字第1578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作出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茲聲請人對於該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黃世良因附表編號1至8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附表編號9至12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規定甚明。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犯罪時間均在附表1至4所示判決即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按該判決尚有另一案號即99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月24日之前,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自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附表編號9至12之罪刑,犯罪時間已在100年1月24日之後,而該等罪刑之犯罪時間則均在附表編號9、10所示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判決確定日之前,是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刑自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綜上,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所有罪刑全部定應執行刑,即顯然有所違失,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出本件抗告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而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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