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被告莊昕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昕翰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之交叉路口處,欲右轉成功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其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成功路2段,適有告訴人 蔡淑琪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自被告同向後方外側行駛至上揭交叉路口處,見狀後避閃不及,而與被告車輛右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五趾蹠骨骨折、左踝擦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